條文內容: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 蒐集之目的。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所謂『蒐集』代表第一次從無到有,取得當事者資料,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
第一項所提到之『告知』,在實施細則中有提及:
電話:需配合電話錄音,且需要告知對方有在錄音
其他適當方式:必須考慮事後舉證之可行性
第一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類別:如果蒐集之資料類別不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蒐集者可以明確表示所蒐集之資料之新類別,只要讓當事人能充分明白即可
第二項第一款所提到之『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所蒐集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以及聯絡方式,即屬於『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第二項第二款所提到之『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公務機關
稅捐機關蒐集民眾收入所得資料
戶政機關蒐集民眾戶籍資料
非公務機關
醫院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患者,依『傳染並防治法第29條』應通報主管機關
應避免使用第二項第五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因為當事者會回應:『你如何知道我已經知道這些內容』
本條文屬『告知』;§19屬『同意』。告知不一定要取得同意
員工在加入公司時,在『員工契約』中應明確告知E-Mail、分機、手機號碼定義為公務必要資訊,將會用予公務中,未來在公司公佈給其他外部人員時,就不需要再行告知
公司與XXX合作專案,公司將專案團隊成員的姓名、電話、E-Mail拿給XXX,XXX收到時是否要告知專案團隊的成員==>不需要
因為XXX與本公司屬業務往來,公司可依前述之理由提供給XXX員工之聯絡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