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內容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於該非公務機關,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非公務機關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時,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該違反本法行為,應視為疏於職責,未盡其防止之義務(包含個人資料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有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能證明自己盡防止義務者,否則將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董事長
- 非公務機關之管理人:總經理
- 非公務機關之其他有代表權人:當代表人、管理理因故不在時,可以代理這兩者進行決策者,例如副總。一般的『經理』、『業務負責人』並不能代表企業,故不在此處罰之範圍內
- 如果作決策的是副總,也是有可能罰到副總
- 董事長、總經理、會長、主委、幫主、…等,皆屬本條文所規範之對象,所以建議在現在這個世道下,不要沒事都想當『頭』
- 此條文代表一罪兩罰,既罰公司,亦罰相關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