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朋友詢問,還請各位大大協助解惑,謝謝。
您好:
由於公司的委託,承接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一職,因以前的主任委員與之前的機電保養廠商有合約上的糾紛,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亦收到要開庭之法院文件,因事關可能有相關罰款之事宜,可能影響所有住戶之權益,所以現任的主任委員欲招開管委會,討論因應事宜,所以在各個電梯公布欄張貼開會通知書,另外複製所收到的法院文件,以及開會通知書,經由警衛親自呈送給管理委員會的各司委員簽收,但今日接到以前主任委員的太太來電,表示法院之文件列有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之資料,要求收回存放於警衛室準備要給各個委員簽收的開會通知書及法院之文件,並且在尚未通知現任主任委員的情形下,要求及命令警衛撤掉張貼於各個電梯公佈欄的開會通知書。
以上事由,我想請教以上情形有觸犯到主任委員的個資保護嗎?另外以前主任委員(現任副主委)的太太在未通知現任主任委員的狀態下,有權要求警衛撤掉張貼於各個電梯公佈欄的開會通知書嗎?敬請解惑,謝謝。
註:張貼於電梯的開會通知書,沒有包含法院之文件資料。
citysam提到:
以上情形有觸犯到主任委員的個資保護嗎?
沒有,個資法不能無限上綱的超越許多常理,如果今天你無意中撿到某人的身份證,除非利用張撿到的身份證來為非作歹,沒有任何個資問題。不然,你呆呆的把身份證送到派出所招領,身份證主人是不是就能拿個資法來告你可能竊取個資?不是這樣子玩的。
守衛並沒有利用該個資,大樓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簽名時,如果沒有把前主委的資料拿來為非作歹,就沒有個資問題。要說竊取,也算不上是,畢竟那是法院來的文件,因為該文件而召開會議。把文件當附件,只要沒有人把文件上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生日、地址等等拿去做其他用途,根本連個資法適法問題都不存在。
例如,國中、高中貼榜單,原本是光宗耀祖的事情,結果成了劉X傑、黃X成、王X文....變成好像見不得人的通緝犯一般。
個資法只在竊取、盜用、將他人個人資料故意曝露並造成他人損失或將他人隱私故意曝露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因此可以個資法為為適法而提民事告訴並求償。
只要沒有人利用該文件上的資料進行任何非法運用,這個個案就沒有個資法的適法問題,因為沒有任何人因個資曝露而造成的損失。
至於可能的名譽受損是沒有的,我想,面子問題比較嚴重,同住在一棟大樓裏,和平相處為要,所以, 建議把法院文件影印複本,將複本上的生日、身份證號及地址塗銷,正本存檔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裏保管即可。
citysam提到:
另外以前主任委員(現任副主委)的太太在未通知現任主任委員的狀態下,有權要求警衛撤掉張貼於各個電梯公佈欄的開會通知書嗎?
不行,那是有法律效力的管理委員會通知,是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定的文件,召開管理委員會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重要職務之一,會議文件還受到營建署的控管,例如: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不辛造成路邊車輛受損,大樓管理委員有沒有在會議中就此事做預防措施討論及事發後補救措施討論,都是營建署及審理法院要檢查的文件。
現在因為前任主委的原因召開會議,而且是大樓機電合約的問題,要知道大樓機電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重點管理設備,不論消防署檢查、營建署檢查,都是重點檢核項目,現在保養合約出問題,萬一出事誰負責?所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的事由,要求撤除開會通知,是於法無據的事。
感謝simon581923大詳細的解說,謝謝。
個資法第41條 的罰則,所講的就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就是針對個資取得與處理程序正義所定罰調條,否則抓姦時為何告訴人反被控告秘密罪,就是違反程序正義,加上身份證字號與生日與其他委員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不應該被傳遞,雖然看起來感覺不違反個資法,但是真的告起來,就是引用法條及被告人要如何證明沒有違反個資法的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告訴乃論之意謂指:非經告訴人(通常是犯罪被害人或具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ㄨㄨ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的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姦,相姦、傷害、過失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等罪。
※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意則是指任何的犯罪事實一但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悉後,即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並逕而決定起訴與否,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檢警若是知悉而不偵辦,將會夠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瀆職罪。
第41條(罰則)【非告訴乃論】第二項~§45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只要是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裡面所定的個人資料,就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內,並不是沒有對個人資料有所損害就不適用。
拜託,PO問描述的情況下那有蒐集的行為啊~~不要看到個資兩個字就拿起大刀要砍人....
simon581923提到:
PO問描述的情況下那有蒐集的行為啊
沒有直接蒐集,是間接蒐集,使用個資前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
第9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請教simon581923大:
管理委員會發出的開會通知單,是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幾條保護呢?
因為我一直找不到是哪幾條有說明,請simon581923大為小弟解惑,謝謝。
citysam提到:
管理委員會發出的開會通知單,是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第幾條保護呢?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以上黑體字裏說的就是管委會得因應大樓管理事務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召集管委會開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要保管好,如果日後有法律糾紛,就要對調解委員會出示相關通知單與會議記錄,以證明管委會有善盡良好管理的職責。
建議您對這件糾紛開的會,一定要有會議記錄而且與會人員才人親簽,如有可能,開會時應請大樓管理公司管理代表一起開會及簽名,也是說,一定要有開會通知到大樓管理公司。
這樣將來有狀況時,您才會有足夠的文件證明您們管理委員會已善大樓管理盡職,避免罰錢。
現在政府搶錢搶很兇,大樓檢查有點問題就會被罰錢,最後,搞不好變成管理會委員自行分擔,因為住戶不同意付罰款。
citysam提到:
我想請教以上情形有觸犯到主任委員的個資保護嗎?
是以前的主委,還是現在的主委?
張貼於電梯的開會通知書,沒有包含法院之文件資料。
開會通知書有包含以前的主委的個人資料嗎?
如果只有現有管委會委員名單就沒有違反個資法,雖然以前主任委員(現任副主委)。
而且只有委員姓名也不構成違反個資。
以前主任委員(現任副主委)的太太在未通知現任主任委員的狀態下,有權要求警衛撤掉張貼於各個電梯公佈欄的開會通知書嗎?
沒有。
但是一般警衛並不清楚「個資法」內容,為避免糾紛,可能先行徹下。
另外個資法第19條規定,與住戶利益有關係,即第19條第1項第6款 與公共利益有關,也可以使用個人資料。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感謝richardsuma大的回覆,關於您列出的疑問,小弟回覆於下,謝謝。
1.請教以上情形是否有觸犯到主任委員的個資保護嗎?
朋友想問的是有否觸犯到以前主任委員的個資保護?
2.請警衛轉交給各司委員的文件包含開會通知書,以及法院之文件資料,而法院的文件則列有以前主任委員的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請問這樣有違反個資法嗎?
如果有以前主委的「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是有違反個資的疑慮,建議在轉交各委員時,
將「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在影印時塗掉或是遮敝,先不要讓各委員看到即可。
畢竟「身分證字號,生日」是重要個資,沒有必要讓每個委員資料。
需要知道「個資」屬於個人所有,非經當事人不可隨意公開。
了解,感謝richardsuma大的回覆,謝謝。
我的理解 是有所損害 損失 會向洩漏的方面求償
1 擁有個資單位要 舉證安全保障個資 貼到公布欄 發給其他人 就應該沒有安全保障個資
最好是塗好 再影印 要塗得完整 不要被看出來
2 至於擔心被詐騙或被其他用途 導致憂鬱症 算不算損失 那就要法院判斷了
管委會收到法院文件後,將其影印就已經是利用的行為,其中有個人資料,在未經過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就已經是違反個資法的行為,然後再行公開對不特定地三人公佈,這樣的行為已經對當事人造成侵害。
個資法中所謂的『足生損害於他人』,並不限於『可數量的實質損害』。如甲將乙的個人資料交於他人,雖尚未對乙造成可數的實質損害,但客觀認定上已經對乙造成損害,甲就可認定是違反個資法,必須要對乙賠償(500~20000)。而乙另外有可證明甲的行為造成乙的實質損害,乙可就實質損害範圍向甲求償。
至於公共利益部分,因為法院文件中個人資料僅是收件人的資料,是法定的程序之一,而真正與公共利益有關係的是文件中關於公共利益的主題或內容,所以個人資料是不在公共利益的範圍內,當然就沒有所謂增進公共利益的價值可言。
依照刑法,任何人都可對於違法行為進行告發,任何人也都可以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不過對於損害的賠償,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裡面還是以當事人為限,所以當被害人遭後侵害而需求償時,必須要當事人提出才行。
搞清楚一下狀況,PO問描述的情況是前主委與廠商大樓機電保養合約糾紛,至於誰告誰沒說明,但法院來文件一定是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因事發當時的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是現任副主委,所以,法院的文件上會列出法定代表人(前主委)的相關個人資料。
大樓管理委員會沒有特定蒐集個資,有沒有影印也不確定,只能建議影印塗去身份證號、生日、地址等資料,再與會議通知送各委員,這其中,也沒有任何圖利或利用或損害的情節。
所謂利用是把個資拿去再運用,例如申請信用卡等等。
不要把個資法拿來當成尚方寶劍任性揮灑,這樣就成了PO問描述的那個太太一樣的看法。
我個人以為大家都抱著個資法條文在做表面文章,嚴格來說,個資法是種補充法律,是用來補充穩私權等等個人身份識資料的被運用的合法性的法律,它不是單一法律,討論個資法前,要先看個案的情況才有適法性的問題。
再舉一例:國家徵稅,結果某大戶一直抗稅,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寄發執行書到該大戶戶籍地址,但早已遷移,現居戶因為是法院文件,擔心權益受損而拆封,發覺並非當事人,於是持該執行書到派出所回覆被執行人已遷移不知所往,派出所必需登記在案,於是寫下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甲(身證號、生日、地址)持某乙(身份證號、生日、地址).......,試問,此時有無個資法適法問題?
答案是沒有,警方蒐集是公務行為,
而警方因取得某乙的資料,進行調查查出某乙正居住在轄區某戶中,於是派員送達強制執行書,試問某乙能否告某甲及警方濫用個資?不能。因為某乙沒有利用,而警方得知訊息再利用是為了維護公權力,個資法不適用。
但是我經常看到個資法被無限上綱解釋成某乙違反個資法什麼的,真的是濫用。
你把他搞混了..
舉一個實際的例子,甲撿到乙的健保卡,甲拿去派出所,員警依照規定必須要詳細填寫內容物,必須要影印一份交給甲,結果詳細內容物寫清楚乙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內容物為健保卡。結果實務上,員警的這個行為已經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報案單據上面全部都改寫,身分證字號改為A123456xxx。
這個案例中,甲和員警一開始的做法看起來都沒問題,寫的也是法律上的報案單據,還是公文書,可是問題在於法律上只有寫報案單據必須要寫清楚明細,並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寫完整的身分證字號』,但是員警將乙的資料寫清楚後交付給甲,也就是將乙的個人資料交付給甲,客觀上就可認定員警的行為對乙造成侵害,乙不但可以向員警提告,員警的行政責任也跑不掉。
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就已經詳列,公務機關在法律規範內可以使用個人資料,所以我才說給主任委員的文書內詳列是法律上的要求。但是文書交付給主任委員後,並沒有任何法律明文規範說主任委員可以任意複製、公開、公佈其他人的個人資料。再者,文書裡面個人資料僅是對通知方的文書要求,但是該內文的重點並不在於該個人資料上,而是在主旨與說明中。受影響的公益,也是在內文中的主旨和說明裡面,並不是該個人資料。只要有寫過政府往來文書,或者寫過法律訴狀應該都知道是什麼回事才是。
再講白一點,為什麼法院公告的判決文書上面如果有個人資料或者姓名就必須要揭露,但是公示查詢資料裡面對於個人資料甚至姓名都必須要修改?理由也是同上,因為法院公告的判決文書依照法律必須要完整揭露,但法律說只有公告的判決文書才可以這樣,其他沒有法律所授權的地方都不可以揭露,即使裡面寫的是同樣的東西。
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來就是單一完整的法律,這沒有什麼好辯解的,他沒有所謂的母法,反而他自己就是母法,有衍生的子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實行細則)。
恐怕你沒有在學術上看過、研究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真的要說,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可真的管到天上,管到無限上綱了,否則不會這一部法典出來,創造了一堆奇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