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1Day11:不可抵賴性
H31.1.4. 不可抵賴性
這裡的不可抵賴性,指的是不可否認(即宣稱自己沒有做過某種行為,例如登入系統、刪除檔案、查閱資料)。假設A持提款卡到提款機領錢,事後卻否認自己有領錢,要求銀行退還已領金額,並且查明是誰盗領。這就牽扯到數位證據的證據力了。
通常CC考試只會考數位證據的完整性(例如透過MD5等雜湊函數驗證,原始證據和複製證據間未受到竄改)和紀錄檔的訊鐘同步(用以證明系統紀錄檔,系統紀錄的時間是正確的)
然而在台灣司法的實務上:
- 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實務上對於數位證據常見觀點為「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及「高證據價值」(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