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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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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Day12:不可抵賴性(續)

  1.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首次使用「數位證據」用語,並指出具五項基本性質:(1)無限複製性、(2)複製無差異性、(3)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4)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5)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基於(1)、(2)項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在作為證據時有相同之效果;基於(3)、(4)項特性,數位證據不可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應提出原件供法院調查。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首次闡述數位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指出凡當事人提出數位證據為證,而他方爭執其真實性、否定其證據能力時,法院即應命出證者釋明數位證據未遭偽變造。至於數位證據之釋明,應以證據法則中的「驗真」法則為之,其概念上並非要檢驗證據資料內容在實質上、客觀上是否真實,而是一種「證據關聯性」的要求,所須滿足證明程度僅需達到「表面上成立」(prima facie)即可。
  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對於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驗真具有重要意義,其指出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問題,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問題。
    舉例來說,line原始對話滅失(重灌或紀錄過期被伺服器刪除),而只要提出Line截圖,即具有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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