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兩大必要條件:
Ø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Ø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第一款所提之『法律明文規定』:
Ø 傳染病防治法
I.§26: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I.§39: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款所提之『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Ø 當事人因車禍昏迷不醒,救援之消防警察可以向戶政或監理機關調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以便作緊急處理或通知其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