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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20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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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二款所提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例如:搭乘飛機之旅客患有傳染疾病,衛生署為避免擴散傳染,要求航空公司提供該航班之同乘旅客名單,以進行追蹤調查,此為涉及公共利益,航空公司可依本條文,將旅客名單提供給衛生機關
-第三款所提之『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例如:向電信公司調某手機GPS的現在位置,∵該手機之持有人現在呈現失蹤狀態
-第四款所提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某位具特殊血型之民眾急需輸血,此時救治單位向其他醫院或相關團體請求提供具有該特殊血型者之名單,以作為詢問捐血意願之用。被請求之醫院或相關團體,可依本條文規定,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條文所提之『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Ø例如:○○○出版商會主動寄雜誌給未訂閱或購買之讀者,此時,○○○應提供讀者退回所必要之費用
Ø提供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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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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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Bigcandy)
iT邦大師 1 級 ‧ 2012-10-05 18:14:51

呼~我是好觀眾

可是
1.滿多地方重複了
2.沒有第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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